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記事簿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黃瑩真 資料壹張及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與甲○○二人共同基於以貸放金錢盤剝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再度經營地下錢莊,由甲○○出面委託登報紙廣告,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身分證/沒錢慢慢還/0000000/王小姐」,另有廣告刊登(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藉以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之人前來辦理借款,並乘機盤剝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業,倘有急需借款者撥打(00)0000000號或0000000號電話,即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條件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要求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尚需質押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戊○○、甲○○二人因而共同為下列貸放高利貸之行為:
(一)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循前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甲○○連繫後,約在台中市○○路曉明女中對面,丙○○向甲○○借貸三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先預扣一期利息,丙○○實拿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並交付其身分證及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丙○○先後並繳交五期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
(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循前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甲○○連繫後,約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加油站前,乙○○向甲○○借貸二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四千元,先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乙○○實拿一萬五千元,並交付其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乙○○前後並繳交三期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戊○○出面向乙○○收取二萬元本金。
(三)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循前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甲○○連繫後,約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丁○○住處見面,丁○○向甲○○借貸三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六千元,先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丁○○實拿二萬三千元,並交付其身分證及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乙○○前後並繳交二期利息,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應繳之第二期利息,係由戊○○出面在台中市○○路曉明女中門口向丁○○收取,本金三萬元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戊○○出面向丁○○收取。
(四)黃瑩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循前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戊○○連繫後,約在台中市○○路曉明女中對面,黃瑩真向戊○○借貸十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二千元,黃瑩真實拿七萬八千元,並交付其身分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戶口名簿影本以為擔保,黃瑩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與戊○○連繫表示欲繳交利息時,戊○○有事無法前往,並表示會派他人前去收取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赴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欲向黃瑩真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貸款業務所用之記事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黃瑩真身分證一張、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張、黃瑩真資料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與戊○○共同經營重利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戊○○並無參與經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及黃瑩真等人證述綦詳,乙○○、丁○○及黃瑩真更明確指出被告戊○○確有放款、收取利息及本金等行為;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曾請戊○○幫其送錢交與黃瑩真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黃瑩真因前重利案件有糾紛,不認識其他被害人等語。查乙○○及丁○○與戊○○並無怨隙,雖黃瑩真與被告戊○○有金錢糾紛,然被告甲○○坦承戊○○曾前往交付金錢,足見被害人之證詞並無誣陷可能。又被害人黃瑩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剛才甲○○在偵查庭外面對我說他要一個人扛,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核與被害人丁○○陳稱:在偵查庭外,被告甲○○表示要一個人扛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戊○○確與甲○○共同經營重利業務。再者被告二人於偵訊時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稱:其於八十八年底,在台中市打電話與甲○○表示願將前開電話交由甲○○使用云云,被告甲○○則陳述:該電話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其與戊○○在台中市○區○路上商談電話號碼轉讓事宜云云。查被告二人對於轉讓電話號碼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供述俱不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經營重利行為無訛。此外並有記事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張、黃瑩真資料一張及黃瑩真領回其身分證之領據一紙附卷可證。查被告二人乘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貸以金錢,每一萬元每年收取高達七萬二千元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取得之利息顯然與原本不相當。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刊登廣告方式招徠貸款,被告甲○○並表示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及繳納貸款,是被告等縱有其他職業,亦不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不思正途謀生,惟經營時間不長,貸款次數不多,貸與金額非鉅,被告甲○○坦承其經營重利犯行,被告戊○○甫因常業重利罪經判刑確定,並在緩刑期內,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仍再重執前犯行,並狡飾犯行,不知悔悟,惟其二人無暴力討債情形,經被害人陳述明確,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民間高利貸款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戊○○並未受執行教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紙在卷可按,惟其犯後迴護被告戊○○,並於開庭時要求被害人為有利於戊○○之陳述,惡性非輕,尚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記事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黃瑩真資料一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戶口名簿一張係黃瑩真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