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永成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1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3月2日止,利息為37,000元。事後並於95年間交付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3月2日、金額10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詎原告於96年1月12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因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雖原告未於法定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惟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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