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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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就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承審法官偷雞摸狗、習慣被聲請迴避,也死不迴避,並被聲請人告訴及聲請迴避中,蔑視國法、隨便裁判,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