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麟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314號、第367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將上開數罪刑以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6月2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麟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於犯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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