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80、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宥源(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罪名及減刑,且未說明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林宥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無再有意見補充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