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鋐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哲鋐 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林哲鋐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宣判,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指揮操縱本案集團之人、其所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高,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非短、告訴人與被害人人數多達300多人、該集團所詐得之金額逾億元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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