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鋐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被告洪楷楙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 律師被告 邱彥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被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哲鋐 、洪楷楙、邱彥傑、吳宏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吳宏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堪認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宏章雖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然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搜索扣押所得、被告吳宏章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吳宏章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於本院訊問時,其供述亦有與起訴書所載其餘被告或證人所述部分不一致,日後就各被告犯罪行為之分擔,尚有需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之必要,而有串證之虞,再考量本案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犯行期間均有多次協助提領款項之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吳宏章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稱不知情,亦與卷內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日後尚有於本院就證人部分交互詰問之需要,而有串證之虞,再以本案被告吳宏章所涉犯之期間,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吳宏章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刑事訴追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處分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部分:茲因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日、同年月3日訊問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其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吳宏章部分:㈠被告吳宏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訊問
後,認被告吳宏章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卷內業據告訴人、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述綦詳,並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11日起對被告吳宏章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吳宏章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身體出狀況,112年10月
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均送急診,期間亦因蜂窩性組織炎送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又因發燒送急診至今未癒,112年10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回診,目前還有細菌感染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已經反覆感染,高燒數日,因在看守所內無法提供基本衛生環境,導致被告病況一直沒有好轉,蜂窩性組織炎如遲遲未能痊癒,將影響被告生命、健康,因此認為已經符合刑訴第114條規定,應停止羈押等語。查被告吳宏章於112年10月16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返回北所,返所時意識清楚,同年月26日復因血壓偏低,經所內醫生評估送往臺北醫院,於上開住院期間均在臺北醫院之戒護病房,並無在加護病房,又被告吳宏章於住院期間因臀部有蜂窩性組織炎,進行清創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協助翻身,監所有為被告吳宏章聘僱看戶等情,有本院與法務部○○○○○○○○112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又被告吳宏章自112年4月14日入所迄今均配住本所病舍,因其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如廁以尿布為主,並由收容人協助更換尿布;沐浴部分則不定時由收容人協助沐浴,膳食部分尚可自行進食,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吳宏章入所迄今,曾因「血管瘤、半身不遂、便祕、尿失禁、搔癢症、其他低血壓、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過敏性蕁麻、急性喉炎、吞嚥困難、皮膚炎、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二期、右側下背部潰瘍第二期、鼻咽良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胸痛」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等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28日北所戒字第1120015753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39號卷第37至46頁),又被告吳宏章前雖因胸口悶痛、血壓低等原因急診就醫,然於急診檢查後結果無明顯異常,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無低血壓)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200990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39號卷第47至77頁),是被告吳宏章雖曾因前開原因急診就醫住院,然法務部○○○○○○○○自被告吳宏章羈押後均係收容於病舍而非一般舍房,且均有固定門診時間提供診療,被告吳宏章如有需外醫之情形,亦無不能提供人力戒護外醫之情形,難認被告吳宏章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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