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佩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黎佩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刑事訴追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被告以其為單親家庭,仍需照顧家中唯一在學之兒子,並無逃亡可能,其於本案中有接觸之同案被告均已完成筆錄製作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願意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等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提訊被告後,審酌被告被訴案件犯罪情節及進行程度,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僅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楷 楙,而被告 洪楷楙 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羈押在案,且被告洪楷楙部分亦已準備程序終結而無待調查之事證諸節,本院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