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謝清水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 貞德 112偵67726字第112915967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