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3年度聲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彥傑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彥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113年2月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然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家屬及親友籌措後仍無法負擔前述保證金數額,爰具狀請求鈞院降低本件被告保證金數額,以利被告盡早交保等詞。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宣判,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彥傑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非短、告訴人與被害人人數多達300多人、該集團所詐得之金額逾億元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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