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臺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竹 被告 吳玉華 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萬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高公司),係成立
於民國94年間,而設立費用、機器設備、與公司所在地之房屋物件,皆由黃麗文出資與所有,硬體費用約臺幣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市場調查費用約日幣240萬元。又黃麗文與被告黃正榮為兄妹,因黃麗文見兄長即被告黃正榮以賣檳榔為生,收入微薄常入不敷出,且有兒女尚待扶養照顧,心生不忍,遂雇用被告黃正榮與其配偶吳玉華,讓其有正當穩定之職業。公司內部之職責分配,由公司負責人黃麗文擔任海內外技術、業務及翻譯部分,而被告吳玉華擔任內部事務與會計,被告黃正榮則擔任國內業務經理。且當黃麗文有時處理公司國外業務不在國內時,公司營運之部分業務則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嗣後,黃麗文向被告吳玉華請求對帳或返還公司存款帳戶存摺及個人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時,被告 吳正華 多次推託搪塞,經黃麗文偕同父親,至金融機關申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單對照調查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家人同意,挪用父親與黃麗文之私人印鑑,將父親所有之元大證券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證券存款帳戶、以及黃麗文之證券帳戶,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臺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挪用當作為被告二人投資證券存款帳戶及一般存款帳戶之間任意轉帳利用,以謀取不當利益。此外,日高公司營業額原有2475萬元,卻出現異常提領,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出具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單顯示,至98年9月18日,公司存款帳戶餘額,僅剩141萬1875元整(含黃麗文之原始出資額100萬元),顯違背常理,可見被告2人,於受任處理公司業務期間,已違反會計準則與授權權限,私自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文件之正本、公司之印鑑與黃麗文印鑑,違背職務與授權範圍,就公司之銀行帳戶為異常之提領與不法投資,私下侵佔公款以及挪為私用。上開之情,經黃麗文日前與銀行、相關會計單位對帳後,發現被告2人不法侵占或背信而損害日高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與財產達1276萬3261元。計算依據(日高公司自93年10月12日至98年9月25日之營收支出總表,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⒈總營收:2897萬3166元(含臺幣1914萬3883元、日幣3044萬5096元、美金1萬9342元);⒉總支出:1120萬9905元(含進貨支出換算臺幣1038萬8466元、勞工保險費退休金44萬8308元、稅捐37萬3131元);⒊結存:1776萬3261元(28,973,166-11,209,905=17,763,261);⒋被告二人薪資:每年二人共100萬元,五年共500萬元(含交通油費、通訊會費、公關費用、行政開支)。⒌日高公司營收所得為:
12,763,261元(17,763,261-5,000,000=12,763,261)。
另上開被告2人不法侵占或背信而損害日高公司或股東之利益與財產達1,035萬7822元整。此有鑑定人 林宥宏 會計師100年11月7日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意見書;以及101.1.18開庭時鑑定人之證述可稽。茲說明如下:1、首先,原告公司之損失,依鑑定報告書至少有B、C類部份是在無憑證下,錢被領出去,計200萬8087元。2、再者,就A類之以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然已先扣除「進貨所支付之款項」後,竟然還發生自94-98年度,5年多來共『被超額支領』834萬9735元。3、以上總計:1035萬7822元。經查,上開1035萬7822元之公司損失,若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1276萬3261元比對,已比原告當初之粗估少240萬,自屬對被告有利。從而,原告起訴時之估算方向與項目,與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當,故鑑定報告所述之1035萬7822元原告之損失,自較原告起訴時之金額可採,亦得作為被告自94-98年度5年多來,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數額。
㈡再者,被告2人侵占與背信行徑敗露後,竟另行起意,私自
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他文件之正本、公司印鑑與原負責人黃麗文印鑑,偽造未經黃麗文本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且因行政作業程序之時間誤差,經濟部受理黃正榮或其妻代理黃正榮之變更申請案時,對被告二人所檢附經偽造,以黃麗文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時未查上情,遂於98年10月2日作出核准變更將日高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麗文」變為「黃正榮」之處分。日高公司遭不法變更負責人後,原告與黃麗文分別提起行政訴願與刑事告訴,嗣被告同意和解,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回黃麗文,雙方協議,被告二人歸還日高公司大小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帳戶存簿等所有公司所有文件物件予黃麗文,並於和解書第四條載明:「有關乙方(被告)日前有無侵占公司款項與金額,以及其他應歸還事項,容後雙方對帳後再確定。」,而今經黃麗文已查核日高公司受被告侵占之金額如上述說明,是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然就法
律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公司權利損害為何?至今均未見敘明事實,並提出可信之證據資料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帳戶遭被告挪用、上開帳戶於98年9月18日餘額為141萬1875元云云,遽認被告應返還1276萬3261元,顯無理由。又查原告,被告於98年11月23日、24日已將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帳冊、憑證存根、新接訂單、新接待決訂單、待辦事項等全數交付黃麗文。而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內帳帳冊憑證供鑑定人覆核,則自不能僅以欠缺支出憑證之結果及機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事實上,原告提出之日高公司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明細
,亦足證原告公司財務正常,並無虧空之情:⒈臺幣帳戶於
98年9月24日固為141萬1875元,惟98年9月2日即有客戶聯電公司匯入貨款23萬2000元、98年9月28日客戶臺積電匯入貨款59萬4270元、98年10月26日客戶聯電公司匯入貨款29萬元、98年9月29日轉帳100萬元(清償黃麗文當初借給被告之
100萬元債務);⒉外幣帳戶中摘要為「匯款」者,均是用以支付廠商即日本日高公司款項,原告所提附件2-4進貨支出,、漏列年月日匯款日幣147萬元、98年11月4日匯款日幣
109萬9000元。因黃麗文稱原告日高公司欠其款項日幣447萬元(300萬元部分為借款、147萬元為代墊款),故被告吳玉華於98年11月23日自帳戶提領日幣200萬元,並交付黃雲森代為轉交,同日黃麗文再由該帳戶匯款日幣200萬元償還予自己。⒊現金部分,98年11月24日公司臺幣帳戶尚有143萬3875元、外幣帳戶有日幣6萬96元、美金1萬847元。且原告公司資產除現金外,上包括庫存、應收債權等,由日高公司總結餘一覽表可知:⒈原告公司與日本日高公司業務上配合,即原告公司接到客戶訂單,則會請日本日高公司代購或維修,並支付一定費用予日本日高公司。是外幣帳戶之匯款,多是支付予日本日高公司。⒉聯電公司、臺積電所下訂單(被證15三),原告公司已履約完成,並經聯電公司、臺積電驗收合格,此部分開立發票請款,應收債權計日幣315萬元、臺幣152萬1360元。需說明者,應給付日本日高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以先行支出,故上開應收債權已扣除成本。⒊臺積電、聯電公司及茂德公司所下訂單(被證15四),原告公司已履約完成並經客戶驗收合格,此部分開立發票請款,應收債權計臺幣230萬1400元應給付日本日高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以先行支出,故上開應收債權已扣除成本。⒋臺積電所下訂單(被證15五),原告公司已履約完成並經客戶驗收合格,此部分開立發票請款,應收債權計臺幣203萬7600元。應給付日本日高公司部分208萬元,尚未給付,應扣除此成本。⒌另原告公司於98年8月27日、98年10月7日接到聯電公司新單,已交付日本日高公司處理,若順利通過驗收,此部分可取得報酬36萬7080元、日幣276萬元。此部分應給付日本日高公司之款項分別為日幣30萬元、120萬元,應扣除此部分成本。⒍又被告於98年11月24日點交予黃麗文之物品尚包括原告公司之庫存品(被證15二),價值尚有日幣44萬元。是以,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之資產(被證15六)計有766萬1315元、日幣641萬4096元、美金1萬847元,負債日幣358萬元,資產超過900萬元。故原告片面稱被告淘空原告公司資產,顯屬無稽。
㈣末查,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之「鑑定事
項執行報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且依證人林宥宏到庭證稱,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淘空原告公司資產。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被告2人任職期間營業額原
有2475萬元,卻出現異常提領,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出具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單顯示,至98年9月18日,公司存款帳戶餘額,僅剩141萬1875元整(含黃麗文之原始出資額100萬元),顯違背常理,可見被告2人,於受任處理公司業務期間,已違反會計準則與授權權限,私自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文件之正本、公司之印鑑與黃麗文印鑑,違背職務與授權範圍,就公司之銀行帳戶為異常之提領與不法投資,私下侵佔公款以及挪為私用,被告2人不法侵占或背信而損害日高公司或股東之利益與財產達1,035萬7822元等情,固據提出日高公司94至98年會計憑證、帳冊等為證,並聲請本院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何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其金額為多少?鑑定結果能否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被告有否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5萬7822元,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㈢原告雖提出日高公司94至98年會計憑證、帳冊等為證,並聲
請本院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帳冊之完整性。經查,兩造對於於98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書當時被告已將原告公司之相關帳冊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文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黃麗文於帳冊交付當時有給原告簽收,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關於兩造交接帳冊時有簽收及明細,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交接當時有簽收之事實,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提出之日高公司94至98年會計憑證、帳冊等,是否為完整之帳冊及憑證,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未能適切舉證,已難認原告提出之日高公司94至98年會計憑證、帳冊等,係為完整之資料。況鑑定證人即本件之鑑定會計師林宥宏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鑑定時法院送的資料只有外帳的資料,會計的處理,就是講求證據,需要原始憑證來佐證收入及支出狀況,當時有傳票、帳冊、原始憑證,但內帳的資料只有明細表,沒有相關的傳票、帳冊及憑證,內帳的部分沒有辦法依據明細表作為依據來鑑定,所以只有鑑定外帳的部分。例如鑑定報告第六頁,各類的支出收入表,收入都會入帳,如果還沒有收進來會列為應收帳款,依據外帳憑證重新入帳後,發現從銀行帳戶提領的金額遠大於實際發生的費用金額,鑑定人將之彙總出來,第一是年度,為了方便法院裁判,把費用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應付給是黃麗文的部分,款項何人領出等項不清楚,鑑定人不知道黃麗文有無領取款項,這期間從銀行領出的款項何人領被上訴人出、保管,從資料無法看出來,只能從存摺的收支狀況知道有領出這些錢。依據鑑定的証據資料,只能說如果黃麗文小姐沒有提領款項時,98年9月28日應有新臺幣2,199,133元整,如果有提領就應該要扣除。另新臺幣8,349,735元整究竟為何款項,鑑定人無法判定,因為何人提領無從得知。7-12頁,會計上憑證有兩種,有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就是一般所稱的傳票。記帳憑證是會計人員登帳去紀錄的,就是會計人員責任的文書,會計人員應該依據原始憑證來作為登帳的依據,外帳的有些費用憑證有散失,有記載到傳票,但沒有原始憑證,彙總出來就是7-12頁註明沒有原始憑證的,尚未加總。修繕費部分,公司的財產目錄沒有運輸設備,所以修繕費的支出,鑑定人認為與公司營業無關,除非可以舉證私汽公用,但鑑定人無法判定,其後94-98年都是這個類型的狀況。C類13頁部分,會計人員未見到會計憑證,原始憑證一般都會夾在記帳憑證之後,但鑑定人未見到,原則上未入帳,7-12頁會入帳,但此部分連記帳憑證都沒有,所以不入帳」、「(法官問:被告二人有無將日高公司之資金挪用到:「非公司營運所需之支出」?或「根本無憑証」之支出,二者分別多少?是否可依此作為日高公司之財產遭侵害減少、被侵佔之參考?)依所送鑑定資料無法判定,各家公司情況不同,是否營業上所需無法判定,例如私車公用也有可能用公帳來支出,如果有約定,則有可能,但是否有約定無法從資料中得知」、「(法官問:有無其他事證,另可作為被告二人將日高公司財產侵佔入己之考?數額多少?)鑑定證人無法依據相關資料認定」等語。依鑑定證人林宥宏會計師之證言,本件系爭會計帳目之鑑定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相關無傳票、帳冊、原始憑證之部分,是在鑑定基礎之相關憑證資料不足之情形下,已難認鑑定之結果為正確。況依鑑定結果所示,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達1035萬7822元,以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若原告確有1035萬7822元之實際損失,已大於資本額甚巨,然對照原告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尚佳,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及鑑定人依此資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日高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之憑據。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及其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35萬7822元,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