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謝智翔
被 告 蔡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至107年8月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205元(含消費本金62,174元
、利息176,031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貸
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金額,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2年9月10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962元
及自92年10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明確,是原告於本件
被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既然
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
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