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施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許,在A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嘉義市○區○○路○○號218室之
租屋處,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將A女胸罩解開,再
從短袖上衣袖口拉出胸罩,隨後猛力拉扯A女之短褲及內褲
,A女則以手拉住短褲不讓被告脫下,被告見A女反抗不從
,遂全身壓在A女身上,強行脫下之A女之短袖上衣,復以
該短袖上衣綁縛A女雙手使A女無法反抗,並向A女嗆聲:
「這輩子沒有我脫不掉的褲子,我今天一定要把它脫掉!」
等語,隨後用力扯下A女之短褲與內褲,再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動,同時以手摀住A女嘴巴,A女於過程中雖
試圖以腳踢開被告,但最終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法請求
因受性侵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並於106年4月18日如數支付被害人。 爰依 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且已
經聲請非常上訴而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891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訴字60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
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32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歷審判決)等情,有卷附歷審判決
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已聲請非常上訴等語,惟被告確為
上開犯行,業經歷審判決審認明確屬實,故其所辯,洵無足
採,堪認原告所主張屬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A女前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A女因受性
侵害而蒙受精神上痛苦,並依A女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等認應補償300,000元,原告並已於106年4月18日
如數支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A女
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