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黃天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96,517元;又於107年9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95,5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與工業東一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停
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瑞典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士峰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
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8,0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89,759元,折舊後為27,308元,另工資費用68,284元,不
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5,592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碰撞原告之被
保險人黃瑞典所有並由黃士峰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系爭乙車行車執照、黃士峰駕駛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調取兩造於前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
(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載影像記
錄光碟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足憑,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
被告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系爭甲車撞擊同車道在
前停等紅燈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黃瑞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
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189,759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2年1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
日106年3月19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308元【計算式:189,759元×(1-
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3/12)≒27,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費用68,284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5,592元【計算式:27,308元+68,284
元=95,592元】。原告之請求,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5,592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
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1,76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