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燕婷
被 告 洪翊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正南五街520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南五街520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南五街由南往北直行而
來,煞避不及,兩造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是原告
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1
元。2.民俗療法2,800元。3.機車維修費5,900元。4.就醫花
費之時間成本12,880元。5.就醫支出之停車費80元。6.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當時之
視線被汽車擋住,而沒看見原告之機車,但其承認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之肇責。而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至胸腔病院住院
及內科看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另
民俗療法部分應先由原告證明其必要性;車損部分應扣除折
舊,就醫花費之時間成本、停車費均無單據可證明,至於精
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與正南五街5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正南五街520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正南五街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 陳明 不爭執,並願就該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
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就此稱被告
於該案所為之鑑定程序及供述均說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並非如上所認定,因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
手部挫傷之事實,既然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於系爭
刑案警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卻未能遵
守之,對於上開車禍致原告所受左手部挫傷,自有過失無誤
。另參照本件車禍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論亦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參,更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
過失無誤。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依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
酌如下:
1.有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及醫療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左手部挫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左手部挫傷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曾奇美醫院急診科、精神科就醫,並曾於106
年3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5度至洪外科醫院復健、另於
106年6月6日至 鄭光傑 骨科,因此支出2,564元之醫療費用及
診斷證明書費,有上述醫療院所之收據9張、鄭光傑骨外科
診所107年8月22日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洪
外科醫院107年8月16日南洪醫字第0107081601號函暨所附病
歷0份在卷可佐,被告亦陳明原告支出醫療費部分有單據者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且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採為原告主張權利
之證據,故此部分費用均屬必要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
生活、醫療上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應屬有據
。
②至原告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2張主張其腰椎受損而有支出醫療費
用部分,然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因腰椎受傷
而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7日兩度至成大醫院就診,上
述證物對於原告腰椎受傷之原因隻字未提。參酌原告因腰椎
受傷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近1月,
且實際上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已經至成大就醫後)至警局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時,針對警察所問「本交通
事故造成你身體何處傷害?」,原告仍僅回稱「造成左手挫
傷(檢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該次詢問筆錄存卷可
查。而倘若原告認腰椎受傷部分亦與車禍相關,何有於當時
並未一併告訴之理。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腰椎受傷
部分與本件車禍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至成大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1,38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於
106年5月5日至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之病症為腰背部、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等情,見之前引之該診所回函及病歷即明
,而前已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左手部挫傷,而不
含腰椎部分,因此原告該日所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亦難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另包含其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門診、
住院費用3,104元,並提出之該醫院收據7張為證。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該醫院就醫是因為胸骨很痛,以為是骨
頭受傷,過了一個月咳嗽,後來診斷出來沒有癌細胞,也沒
有受傷,懷疑是細菌感染等語,顯見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倒地所受傷害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
2.民俗療法2,800元、停車費80元、往返醫院浪費時間12,880
元(以基本工資計算1小時140元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亦需賠償此部分費用,但均經被告爭執必要性及有此支出之
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均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民俗療
法及停車費支出,且原告既然已受前開復健及奇美醫院治療
,又有何需民俗療法之必要?亦均未見原告說明,因此此部
分之請求,應認屬無據。至於原告就醫雖有耗費時間,但原
告自承職業為家管,是在家帶小孩等語,是原告因而至醫療
院所就醫,並不會因此受有財物上(薪資)之損失,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因其就醫浪費時間之12,880元,亦屬無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90
0元云云,被告就此僅辯稱該維修費應予折舊。而該機車為0
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復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自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6日,已使用超過23年,
逾上述耐用年限。惟該機車既然仍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
上路,足認該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因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元,提出數額相符估價單1紙為證,然
該估價單上均僅記載零件及費用,並未區分工資項目,故認
該維修估價單所載價格均為零件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上述方式計算殘餘價值後為1,475元【計算式:5,900元
/(3+1)=1,475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僅於1,475元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
管,家庭收入為其夫作業務之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所得
、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家幫忙,每月工作收
入自稱約1萬元(106年度申報所得收入474元),未婚,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據此,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9元【計算式
:2,564元(醫療費)+1,475元(折舊後機車修理費)+15,0
00元(精神慰撫金)=19,039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月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字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就其勝訴部分,即無准駁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174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