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756號、第996號),本
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
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8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9日、4月12日、5月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訴追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數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當
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另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為宜,暨參
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