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建和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須有完整姓名)。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吳建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
被告吳建和之被繼承人 吳德重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
報被繼承人吳德重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吳德重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
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
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建和積欠款項,而吳建和之被
繼承人吳德重死亡後,吳建和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德
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
卻由被告吳王 阿貝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王阿貝再於民國10
3年9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有害原告債權實現,爰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語。是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被繼承人吳德重如尚有其他繼
承人,原告應依限補正當事人及書狀,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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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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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560.6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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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38.17│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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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011.98│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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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8043.93│829分之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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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80.05│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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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9936.0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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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201.03│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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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891.03│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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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560.0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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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531.07│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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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416.03│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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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37.9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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