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
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87,721元;又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因迴轉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游志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6,75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8,998元,折舊後為20,977元,另塗裝費用16
,010元、鈑金費用24,417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
理修復費用為61,40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段○○號前,與原告承保游志騰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乙車發生肇事,被告與游志騰之肇事責任,經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迴車前,不
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游志騰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游志騰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與游志
騰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比3,因此,原告代位求償被告賠付
游志騰之汽車險賠款時,應扣除游志騰依肇事責任比例3成
所應負擔之金額。又原告承保之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
車為0000年2月出廠,肇事時為車齡1年之汽車,其零件之金
額應扣除折舊,再者,被告所有系爭甲車亦有毀損,修理費
估價約需6萬多元,被告欲以游志騰依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且被告為
低收入戶,本件賠償將致被告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請法院
依法減輕金額。
㈡游志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應無不合。
㈢如前所述,游志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所有之
系爭甲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毀損,修理費用預估約為6萬元
之支出,被告自得依肇事責任比例請求游志騰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上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㈣另查被告為低收入戶,足認被告確實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恐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是以,被告爰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碰撞原告之被
保險人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8月16日田
警分五字第107001614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復有
明文。查被告當時行駛於彰化縣○○鎮○○路○段南往北方
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
游志騰沿對向車道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游志
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48,998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6年2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
107年2月12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967元【計算式:48,998元×(1-0.3
69)×(1-0.369×1/12)≒29,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塗裝費用16,010元、鈑金費用24,417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394元【
計算式:29,967元+16,010元+24,417元=70,394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04元,堪認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
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游志騰駕駛系爭乙
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與游志騰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
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與游志騰應各負10
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游志騰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983元【計算式:
61,404元×0.7≒4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就其所有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63,100元與原告之賠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正
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惟觀諸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甲車車
籍資料,該車現狀為停用報停,實難僅以被告所提之上開估
價單,遽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㈥至被告抗辯其經濟情況不佳,本件賠償將致被告生計受有重
大影響,請求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惟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前揭證據,然尚難以此
證明因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債權後將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自不構成減免其債務之事由,故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2,983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為
61,404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原告為聲明減縮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