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育辰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4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
算之循環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將債務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147元及自94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嗣
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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