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鎮宸
李冠興
黃翔榆
陳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6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鎮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冠興、黃翔榆、陳宏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鎮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
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與被害人余祺
強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羅鎮宸遂邀集被移送人
李冠興、黃翔榆、陳宏文等人,分別持棍、棒共同將被害人
余祺強 毆打成傷,余祺強雖未對被移送人4人提起傷害告訴
, 然渠 等共同加暴行於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第三人即被害人余祺強雖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能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羅鎮宸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業據第三人
即被害人余祺強指認,並有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核被移送人羅鎮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
規範。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部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冠興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及被移送人李冠興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據。惟查,被移
送人雖坦認當時在現場,及現場照片編號3中(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身穿白衣服、短褲、黑球鞋、戴帽子之男子為
其本人,然否認有何攻擊行為,經本院檢視上開光碟內容,
身穿白衣服、短褲、黑球鞋、戴帽子之被移送人李冠興,雖
有接近被害人之行為,但無任何攻擊之被害人之舉動,是本
院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認,遽認被移送人李冠興有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而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
人李冠興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
六、再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有加暴行於人之
違秩事實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據。然被害人就被移
送人黃翔榆、陳宏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指認結果
均為無法指認,移送機關究係如何依監視器影像認定加暴行
於人者即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未見移送機關具體說明
之,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黃翔榆
、陳宏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