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莊振發
被   告  游其叡
法定代理人  游千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忠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憲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23元,及其
中28,224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並
陳明僅請求102年9月4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特定遺產範圍,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忠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忠憲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忠憲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原告依林忠憲之簽帳資料於次月
寄送消費明細帳單,林忠憲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
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
利率18%,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僅請求按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林忠憲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
金28,22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自102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林
忠憲已於96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林忠憲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憲之遺產範
圍為限,就林忠憲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忠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且林忠憲之家人對被告不聞不問,為何要被告負擔清償債
務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8紙為證;又被繼承人林忠憲於96年4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
繼承人林忠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9月12日 宜院瑞民 乙字第3
6565號函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游千霆對於林忠憲有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並未提出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
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
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無庸認定遺產之價值(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
1.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6年4月5日,年
僅1餘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有上述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
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之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憲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故不須負擔此筆債務,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然未拋棄繼承,依法即仍繼承
被繼承人林忠憲之債務,僅責任有限,故被告上述以未繼承
任何遺產為由而否認原告對其有有限責任之請求權,於法無
據。換言之,依上述規定,被告僅係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憲
之遺產範圍外對債權人有抗辯權而已,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在
有繼承之遺產範圍限度內為清償,故被告以其未繼承遺產為
據辯稱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上開規定,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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