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二之⑴所述 張進枱 之供詞,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予以審酌,⑵所述共同被告 涂欽龍 提出之張進枱、 李秀絨 共同出具之收據一紙,已為告訴人張進枱所否認,縱令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㈢所述亦經前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本院確定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理由),㈣部分係對前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指摘,並非合適之再審理由。三所述部分,亦經審酌(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㈠),四部分亦係對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亦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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