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一二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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