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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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附件㈠、㈡。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附件㈠第五項第㈤、㈥兩款,已由聲請人之配偶 戴燦雲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以予駁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於第五項第㈠、㈡、㈢、㈣部分,均經本院前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至㈤),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其以此原因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新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附件㈡所列之新證一號: 林富雄 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係九十二年六月作成,新證二號: 林坤樞 之舉發書影本一分及與 施向青 之對話錄音一卷,係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所製作,新證三號: 尤素珍 與 鄭輝煌 之妻之對話錄音一捲及譯文一分,上開錄音帶,並未註明錄音日期,如係在判決後所錄製,自非新證據。如係在判決以前所錄製,則聲請人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既在自己持有中,豈有不提出之理,且又於原審偵審中隨時又以提出法院,自無事後發見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述說明,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請求裁定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