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張坤 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733元,本件上訴應完納之裁判費共5萬元左右,以上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尚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費,更無資力完納裁判費,並提出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及每月領取不足5千元國民年金之事實以資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10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民事訴訟法上之依據: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制度設計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6年度臺聲字第557號、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倘當事人曾繳納裁判費,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7年度臺抗字第8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104年度臺聲字第109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835號、102年度臺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業繳納原審裁判費用62,738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5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64頁背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第4頁背面及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89頁),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嗣於提起上訴時,始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否則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重大變遷,已有未合。又就無資力部分,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能證明其於107年3月至5月間有領取國民年金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除前開證據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自無從准許。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105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增加,財產來自利息所得、財產交易及營利所得,且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公告現值合計高達3,648,561元)、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更難遽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