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ju888」更正為「ju77」;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九州娛樂城之存款專區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被告陳億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展自民國106年6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站,以電子拉霸機方式進行賭博。並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賭博結算帳戶,與該網站提供之 賴美君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6號判刑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互通賭博下注及輸贏之款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名下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賴美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美君涉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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