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區○○○路(停8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9年8月16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憑。而由上開舉發照片觀之,上開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所停放之停車格內繪製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圖示,又上開車輛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故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車上,只是黏貼處因長時間曝曬於太陽下,車內高溫致停車證掉落於椅子上云云,然該識別證因陽光高溫曝曬結果而掉落一節,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稱屬實,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識別證僅需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即可,並未規定必須以黏貼之方式為之,受處分人以黏貼方式設置,致該識別證因高溫曝曬掉落而無法供查核檢驗,此疏失之處置行為,自難為其卸免本件行政責任之理由。故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處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領有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及身障停車證,且與本件相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裁定不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為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係90年1月17日增訂,同年6月1日施行,用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為目的。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是以抗告人果如原審裁定所認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則其於案發時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台○○○區○○○路(停8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核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雖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㈡本件抗告人既確為身心障礙者,若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將專
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縱抗告人於行為時怠於提出身心障礙之證明,違反應有之作為義務,惟既已於事後提出,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業經補正而治癒。是受處分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殘障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障者停車權益,客觀上並無違背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繩以該法之必要。要以受處分人已因其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專程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舉證,亦未增加執行勤務員警之困擾與負擔,其舉證說明如已明確無訛,衡諸立法保障殘障者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原舉發單。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放置證
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甚明,從而,縱抗告人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上,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
四、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抗告人既已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原審未察,而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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