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處,因被告甲○○要求乙○○返回其住處遭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乙○○之手往外走,致乙○○摔倒,並受有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左頸擦挫傷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偵辦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乙○○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84號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