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在 翁明貴 前揭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述犯行,此有翁明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偽證之行為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並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