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區○○○路(停8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4項(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當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車上,只是黏貼處因長時間曝曬於太陽下,車內高溫致停車證掉落於椅子上,領車時,員警還拿雙面膠給異議人,要異議人重新黏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區○○○路(停8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9年8月16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憑。而由上開舉發照片觀之,上開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所停放之停車格內繪製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圖示,又上開車輛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辯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車上,只
是黏貼處因長時間曝曬於太陽下,車內高溫致停車證掉落於椅子上云云,然該識別證因陽光高溫曝曬結果而掉落一節,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稱屬實,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識別證僅需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即可,並未規定必須以黏貼之方式為之,異議人以黏貼方式設置,致該識別證因高溫曝曬掉落而無法供查核檢驗,此疏失之處置行為,自難為其卸免本件行政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