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冠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以信警偵字第1110024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冠岳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無故以繫掛於腰際之方式持有空氣槍(含彈匣)、電擊槍模型各1枝,經警獲報到場扣得上述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上述物品而經警扣押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惟扣案物經測試之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有臺東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在案可佐,顯然不具殺傷力而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本案移送所論法條顯有違誤。
四、惟本院次應審酌者,係本案是否具該當其他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之情事,致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規定之可能?本案可能構成者,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茲判斷如下: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供稱其係在通訊軟體LINE之二手軍品購得扣
案物,攜帶出門之目的係去夜市打氣球,且未曾有傷害他人之情形等語。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衣著墨綠色迷彩服裝、頭戴墨綠色頭盔及護目鏡、橘紅色布巾遮蓋口鼻,添以其腰繫扣案物,綜合研判可知其係穿戴生存遊戲漆彈裝備,則攜帶扣案物是否確無正當理由,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另依卷內資料,其未有持扣案物瞄準他人或為任何之不法犯行之跡象,而經警檢視其交通工具及包包,亦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則客觀上尚不足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從而,本案應認被移送人尚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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