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7、10列各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許及「上午」9時許、「上午」9時許、「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0時55分許,及第6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緩起訴期間,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偏離行駛致車輪懸空無法動彈),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蔡春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治自民國111年6月12日1時許及9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縣道000號1.2公里旁產業道路以南約200公尺處前,因不勝酒力,造成車輛偏離行駛,車輛底盤因而卡在路緣,且車輪懸空無法動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