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贅載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摔致己車損人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間距上開民國103年間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復參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失業、須服用高血壓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章榮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至2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3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6許行經同縣市○○街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5分許對章榮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