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操控能力降低,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路口附近之「金帝王KTV」內飲酒,且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暫停於該路「經國新城」前時,見警欲執行臨檢,旋駕車離去。嗣經警追捕,乙○○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不慎自後撞及在前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受有腰背部挫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肇事後乙○○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又另行起意,於同日23時許,乙○○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與博愛路2段路口時,不慎復自後撞及在前由甲○○○所騎乘TUZ-471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肇事後乙○○仍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丙○○、甲○○○訴由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後駕車,看到警察在前面臨檢很緊張,乃駕車迴轉逃避臨檢,逕往暗巷行駛,當時酒醉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丙○○及甲○○○,是事後警察告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除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丙○○、甲○○○指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之情形明確在卷可稽,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3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1幀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抽血採測酒精濃度值高達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參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分別由告訴人丙○○、甲○○○駕駛之機車肇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2次車禍肇事後,為躲避警察,分別於上開時
、地自後撞及在前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由甲○○○所騎乘TUZ-471號輕型機車肇事,被告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並經取締警員 蕭瑞瓊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執勤時見被告未繫安全帶,開警示燈要求將車移到路邊,詎被告迴轉逃逸,乃尾隨在後,在途中雖未親見被告肇事情形,然有看到2位騎士倒地,並經路人提示被告去向而查獲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取締照片1幀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自後撞及行駛在前、由2位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乙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從左後擦撞機車車尾,致伊飛起仰躺倒地等語;告訴人甲○○○則指述:在路口等紅燈時被告從後方撞上,致伊人車倒地等語均在卷可稽(均見偵查卷第16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均遺留刮地痕、汽車右前方有撞痕、告訴人丙○○機車後方外殼破裂,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撞及時並非僅係輕微擦碰之力道,而係被告於駕車躲避臨檢行進中由正面右前方撞擊所致,被告對撞擊所產生的車震及聲響均未察覺,已違常情,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丙○○車禍肇事位置位於機車道靠外側車道,與告訴人甲○○○肇事位置在路口道路中線附近,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告訴人等均係在視距、路況良好,且在正常車道行駛之情況下,遭被告自後撞及無疑。再參諸證人蕭瑞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查獲當時之情況證稱:有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件、問他是否開車、有無喝酒等問題,當場被告均能應對,他說都在睡覺不知情,車子是朋友駕駛,並拒絕酒測,沒有到爛醉如泥的狀態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要去女朋友那邊,看到警察臨檢就往巷子開等語,均在卷可稽,則依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發現警方臨檢,能一路駕車逃避,且於查獲當時尚能應答警方詢問、否認駕車並拒絕酒測等酒後駕車及行止狀況以觀,被告雖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然對駕車行駛之路況及車況應有認知,其於2次肇事後均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駛離現場逃逸,顯係躲避臨檢所致,被告辯稱酒醉不知肇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與告訴人丙○○、甲○○○發生事故2次逃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依據最高法院之判判以觀:「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業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24年上字第2861號、31年上字第859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之上開2次肇事逃逸行為,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雖所犯為同一肇事逃逸罪名,顯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2次肇事逃逸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為躲避警方臨檢之動機,造成他人受傷程度,肇事後棄2位告訴人不顧,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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