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壹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嘉義縣往臺南縣鹽水鎮),在行經限速標誌時速六0公里之臺南縣境內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臺南縣鹽水鎮往嘉義縣),經前開路段,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次超速行駛,均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拍照後,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有照相式雷達測試儀所拍攝照片二紙、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九六二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二次超速行車行經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二次超速違規行駛之行為,因僅隔三分鐘,且在同一地點,僅能為一次處罰云云。惟查,異議人駕車行經之上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等情,已據臺南縣警察局以前開函文敘明在卷可徵,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CATSO、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且該部照相式雷達測速器,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定合格,而其有效期限則係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等情,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七0四0七號函文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可靠無誤。再者,本件逕行舉發所依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右上方確有明顯呈現出當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即時速七十三公里及八十二公里,與寄予異議人之照片內容相同,異議人對此亦無疑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係針對每次時、地之違規行為所為,並因密集時間內多次違規而僅處罰一次之規定,異議人所辯,並無依據,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二次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南縣省道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路段,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