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爬桿器壹個、S腰帶壹條、L型四分鋼筋拾陸支及大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六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已審結),由戊○○駕駛吉普車選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在路邊之「PVC風雨線」,持其所有爬桿器一個、S腰帶一條、L型四(約二十公分長)十六支及可作為凶器之大支油壓剪(約六十公分長)二支等作案工具,於附表編號三十至編號一二八號所列時、地,連續不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PVC風雨線」(附表編號三十至編號一二八部分,其中與丁○○共同竊取者為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其餘為戊○○自行所為),得手後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再以美工刀一把削除「PVC風雨線」表皮抽取內中銅線,販售給舊物商,得款由二人分取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丁○○在其前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協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丙○○自首上情,並供出戊○○,警方人員繼於同年十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七三號居處依法執行搜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全部均非其所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取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職員甲○○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酌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由戊○○攜帶作案工具四分鋼筋作為爬桿器,由戊○○爬上電桿用壓力剪等工具剪斷PVC風雨線,我負責收取PVC風雨線,後置放於戊○○所駕駛之吉普車上便馬上離去」,「在戊○○住處削除PVC風雨線外皮,由戊○○負責變賣銷贓給不知名之舊貨商」,「都由戊○○負責變賣」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和戊○○一起作案,共作六起案件,我是最後才加入...作案由戊○○在帶頭,而作案都是戊○○在開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酌以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書上之附表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等犯行紀錄是否與戊○○業起偷的?)是的,是我跟他一起去偷的。我是用油壓剪二支,L型四分鋼筋十六支,戊○○負責爬上去剪,我在下面負責收」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案丁○○並指證卷附照片影本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確為其與被告戊○○竊取 上開 物品時,由被告戊○○所駕駛無誤(見告訴人所提聲請書之照片影本一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JU-二四五二號汽車新領牌照、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五紙在卷足參,顯見就如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列時、地,確由被告戊○○駕車與被告丁○○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列之PVC風雨線乙情,洵屬無疑。被告固另辯稱:「因為警察一直疲勞訊問我,我不得已才承認」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時證述:「當初我們至現場搜索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時間晚上十點多,沒有疲勞訊問,且被告同意簽名捺印於夜間訊問」,「被告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同意夜間訊問,並經簽名捺印,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參之被告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執行搜索諸節以觀,足證被告於警局時確未經疲勞訊問,至屬灼然,益徵其於警訊中對附表編號三十至編號一二八所為之自白堪可採信,殆無疑義。被告固另辯稱:「我們(按指被告戊○○與被告丁○○)與一女子乙○○有感情三角關係,我們為她爭
風吃醋」云云。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與戊○○有感情糾紛,我曾與戊○○一起去買東西被丁○○看到,丁○○可能吃醋,我那時是丁○○的女朋友,丁○○與戊○○吵架,丁○○也跟我吵架。我跟戊○○是朋友關係。大約在九十年年底左右(或者是暑假時),丁○○曾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若我不回到他身邊,他要告戊○○去坐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本院於訊問證人乙○○之初,並未詢其關於被告丁○○是否曾揚言要告被告戊○○去坐牢乙情,矧證人乙○○即就此部分先予說明,顯見其業已與被告戊○○串證無誤, 況衡 諸人對事物之見聞經歷,除非係永難磨滅之事,否則實難對超過一年以上所體驗之事均記憶深刻如昨,則觀諸證人乙○○對「丁○○要告戊○○坐牢」乙節記憶深刻,然對究於何時、何處知悉諸情,均無法予以確認,顯見其所為上開證述之詞難資憑信至明。況證人乙○○所證述其聽聞之詞係傳聞而來,而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丁○○否認而稱:「我與戊○○之間無任何感情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衡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和女友乙○○同住」等語以觀(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乙○○為被告戊○○之女友而有感情關係存在,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言亦有偏頗之虞,難資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顯然;故參諸證人丙○○、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言,與被告於警訊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上開自白較屬吻合而可採信,洵屬無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多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油壓剪(長約六十公分)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戊○○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三十至編號一二八具經濟價值之「PVC風雨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與丁○○間,就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
一、一二七、一二八號「PVC風雨線」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攜帶凶器竊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微、參與犯罪次數近百件、牽連之地域甚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爬桿器一個、油壓剪二支、S腰帶一條、L型四分鋼筋十六條,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美工刀一把,係供竊得「PVC風雨線」後削取外皮所用,非被告戊○○供本案竊取行為時所攜帶之用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丁○○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駕駛吉普車選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在路邊之「PVC風雨線」,持爬桿器一個、S腰帶一條、L型四分鋼筋(約二十公分長)十六支及可作為凶器之大支油壓剪(約六十公分長)二支等作案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號所列時、地,連續不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後,得手後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再以美工刀一把削除「PVC風雨線」表皮抽取內中銅線,販售給舊物商,得款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宋永中 所指訴及照片十七幀、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多紙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他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不是我所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取得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閱JU-二四五二號車之汽車牌新領牌照、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二號函一紙在卷足稽,故參以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載明異動收件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乙情觀之,足認被告戊○○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始持有JU-二四五二號汽車之所有權,殆無疑義。再者,衡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被害物品之數量、長度,應認有交通工具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始可進行處理至明。惟徵諸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始取得JU-一二四五二號汽車之所有權,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日期均在上開期日之前乙節以觀,則告訴人宋永中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亦為被告所竊取之詞即非無疑。而上開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部分,充其量僅得證明前揭「PVC風雨線」確經失竊乙節,惟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戊○○以其JU-二四五二號搭載上開「PVC風雨線」而竊得,要屬無疑;再者,本件照片十七幀,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共犯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衡諸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證據證明以觀,尚難憑此即遽以臆測之詞推論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部分,亦為被告戊○○所為,至屬灼然。故被告於警訊中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部分所為之自白,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仍不能以此資為告訴人所指述之詞應予採信之理由,至為顯然;是酌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究以如何之方法搭載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二十九為數不鮮之「PVC風雨線」,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未持有JU-二四五二號汽車而無法搭載上開「PVC風雨線」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況佐以本件情況證據論斷時,仍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認被告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資運用,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至屬明灼。是參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PVC風雨線」之數量及單位,於被告未有其他交通工具予以協助下,顯然就認定其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其高度之蓋然性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均係本件被告戊○○所為至明。故本院依職權調閱JU-二四五二號車之汽車牌新領牌照、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既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持有JU-二四五二號汽車,足認本件告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至為灼然。準此,衡諸被告於警訊中所自白其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月份之犯案手法均是利用夜晚駕駛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等情以觀,足見其所稱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駕駛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竊盜之此部分自白已有顯然之瑕疵,故就被告戊○○是否確有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竊盜行為,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其所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PVC風雨線」諸節,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洵屬無疑。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依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