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二千三百零六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記錄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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