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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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
李黛麗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景裕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曾景裕之僱用人,而訴外人曾景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訴外人 邱信龍 所有之牌照號碼K七─六七九五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立德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正吉 死亡,因訴外人邱信龍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林正吉之繼承人 林榮祿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訴外人曾景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曾景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在郵局上班,並非訴外人曾景裕之僱用人,因被上訴人之太太有做代工業務,有時候東西太多會請訴外人曾景裕載,被上訴人僅係幫忙聯絡事情,但不能因此即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而訴外人曾景裕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案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併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應僅指同法第九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行為人之「加害人」為限,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求償,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其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法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是同法第九條明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求償權對象亦僅限於「加害人」而已,上訴人已對「加害人」曾景裕訴求賠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並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向非加害人之被上訴人求償,更無從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一三號卷、九十一年度板保險調字第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卷、九十年度板調字第一一三號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卷、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卷、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三五號相驗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景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訴外人邱信龍所有之牌照號碼K七─六七九五號汽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立德路口處撞及被害人林正吉,致被害人林正吉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死亡,訴外人邱信龍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林正吉之繼承人林榮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曾景裕之僱用人,訴外人曾景裕駕駛訴外人邱信龍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撞及被害人林正吉致死,被害人林正吉之繼承人林榮祿已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訴外人曾景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非曾景裕之僱用人,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求償對象以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為限,未及於其他賠償義務人等語。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從而,「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從而所謂加害人僅限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明文解釋,自無從擴張解釋包括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補償金收據內容亦明確記載:「:::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之一部分,立據人(即受益人林榮祿)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之』;::。」等語,僅移轉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權利,未及於其他賠償義務人,是本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僅得直接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及汽車所有人求償,尚不得執此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主張權利甚明。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曾景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上訴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曾景裕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負追還補償金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曾景裕之僱用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非加害人之被上訴人求償等語,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負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