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處罰鍰18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1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出申訴,經轉本院認係提起行政訴訟,裁定命補正程式上欠缺,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欠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於上開訴願決定確定後申請再審,經財政部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7490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核課期間逾5年,不應再課稅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
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