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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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3號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泛亞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及97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泛亞電信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法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惟再審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再審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9萬1,664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9246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以再審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以民國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核定其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0萬1,424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期間之遵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合先陳明。
2.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細察其判決理由,未斟酌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其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3203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回函」)與工程會89年9月14日及89年9月19日傳真信函(下合稱「工程會89年傳真函,分別則稱「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函」、「工程會89年9月19日傳真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第14款「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茲詳列理由如后:
⑴依工程會89年回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函,已明白揭示系
爭採購案之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依法自不負繳交代金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如能斟酌上開工程會函文,再審原告將因此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①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始收受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其附件(即工程會89年回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函),該工程會回函等證據資料於事實審裁判前即已客觀存在,惟當時再審原告確實不知此函文之存在而未能使用並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致事實審法院於97年7月31日判決時,此項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再審原告嗣於97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收到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後,於98年12月8日提出刑事警察局函文於最高行政法院,惟最高行政法院竟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致工程會89年回函及工程會89年傳真函,無論於事實審或法律審法院均未被斟酌。
②又依工程會89年回函中說明第2點:「旨揭設備,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建置義務人似為電信事業而『無』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及工程會89年傳真函第2點:「貴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之必要費用辦理議價,其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足證工程會已明白揭示系爭採購案之法令依據為通保法,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系爭採購案之準據法既非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自無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交代金。從客觀上合理之推測,該函文確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該項函文一旦能被事實審或法律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因此受到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裁判無疑,再審原告依法自得以此提起本件再審。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刑
事警察局98年函文,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函文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①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提出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
該函文之內容明示:1.本案之建置義務人為再審原告;2.本案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3.有關執行本案採購行為之建置義務人為電信事業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於前審程序之上訴理由二狀中,已詳述「依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第二點第㈠項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與本局簽訂通訊監察系統建置案契約之法令依據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足證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之法令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本件上訴人既為建置義務人又為電信事業,依據附件工程會89年回函解釋,系爭設備建置案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上開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為系爭設備建置合約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重要證據資料,且為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之重要證據資料甚明。
②原確定判決非但未斟酌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反逕為
完全相異之認定(即認定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之義務),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及何以不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
系爭採購案,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
而受通保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拘束,再審原告因而必須參與刑事警察局之「GSM900/1
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之投標。若未依通保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時,將遭上級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最重甚可處以撤銷再審原告特許執照之制裁,顯見系爭採購案係屬再審原告所負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並非僅有協助義務而已。
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確屬再審原告之法定義務,
再審原告無拒絕刑事警察局要求配合建置設備之權利,且再審原告對於建置契約內容亦無議約之權,僅能被動依據刑事警察局片面要求而為處理。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惟查『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為通保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電信業者之協助義務係指電信業者有使其本身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至於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之義務,電信業者僅有協助建置之義務。……」云云,此等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與前揭函文之內容為完全相異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依法即得依此提起本件再審。
⑶系爭採購案係再審原告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
其法律依據應為通保法並非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自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置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依工程會89年傳真函第2點:「貴署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民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建置工作,直接與提出建置計畫之電信業者辦理議價,公告金額以上,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及工程會89年傳真函中第2點:「貴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之必要費用辦理議價,其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足證政府採購事件之主管機關-工程會自始即明瞭系爭採購案乃基於通保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而生。也因系爭採購案與一般政府採購案大不相同,故在議價程序及議價對象之選定上發生適用法律之疑義,始由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作出上開解釋。
②又依工程會89年回函中說明第2點:「旨揭設備,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建置義務人似為電信事業而『無』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足證工程會又再次肯認系爭採購案之法令依據為通保法無疑。
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若有廠商
遭機關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廠商將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廠商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視同放棄。前開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因通保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課予各電信業者負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縱電信業者因故遭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電信業者仍得且必須參與該項標案;又若投標之電信業者未依招標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決標程序之相關事項時,招標機關並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該電信業者放棄投標,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仍應繼續完成該決標程序,均說明系爭採購案與一般政府採購法案性質上大不相同。
④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點謂:「…是本件屬政府採購法
所定限制性招標所成立之標案,其為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採購案,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甚明…」。惟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進而誤認再審原告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之違誤,且該誤認顯有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本件再審。
3.再審原告既已檢具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實體審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應予廢棄,如前所述,而再審程序再開及續行後,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歷次書狀均予援用,茲不贅述。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1.再審原告所提函文內容證實系爭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⑴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函第2點固載明:「貴署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費用辦理議價,其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查:
①依通保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7項規定:「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②上開信函所指「電信事業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費用
辦理議價,其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乃因通保法第14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7款規定,電信事業於協助執行後,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共同決定。
③刑事警察局函詢工程會之原由,乃為將系爭採購案透
過政府採購法所建置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並支付電信業者因「建置」所負擔之必要費用,故工程會之回函非斷然否定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僅說明執行機關就「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之分擔及議價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⑵觀諸工程會89年9月19日傳真函第2點說明:「直接與
提出『建置』計畫之業者辦理議價,公告金額以上者,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每家電信業者有其專屬頻率),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指出每家電信業者有專屬頻率,而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⑶工程會89年回函後段所稱「惟貴部如認得由警政署向電
信事業採購建置用設備並擁有該設備之所有權者,其採購行為適用本法。」乃因系爭採購案為執行預算之適法性,雙方合意以資本租賃方式辦理。所稱「資本租賃」,係指租賃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購買」,即承租人將租金資本化,租約期滿時,租賃物所有權將移轉給承租人。是政府機關即刑事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辦理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⑷再依雙方契約本文:「為解決甲方(刑事警察局)所編
列之相關預算問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依行政院90年4月2日台90忠授一字第03073號函核定,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再審原告雖主張因應通保法所定之法定義務,而非自願性參與政府採購云云。惟再審原告雖負有法定義務必須建置及協助通訊監察,若當事人選擇以政府採購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即須負擔法定義務。再審原告顯將系爭採購案選擇以政府採購程序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與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法定義務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以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再審原告並無法受更有利之裁判,顯無再審之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肯認再審原告依通保法負協助建置之義務與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本可明確區分,並無因通保法之規定負有建置義務,就必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建置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就非法律之函文本不受其拘束,其已斟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
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見解或釋示以為立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號、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2432號、76年度判字第891、1684號、78年度判字第2378號、79年度判字第562號、8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警察局98
年函文及工程會89年回函、工程會89年傳真函,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1.稽諸工程會89年回函之內容,係針對內政部函詢警政署為建置民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系統,擬依通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向電信事業採購所需軟硬體設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而工程會89年9月14日傳真函及89年9月19日傳真函,亦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十隊之傳真函詢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決)意旨,非但不得拘束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如何解釋或適用法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
2.至於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則係針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該局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所詢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部分,純粹將前開工程會89年回函之釋示內容全文予以函復,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
之刑事警察局98年函文及工程會89年回函、工程會89年傳真函,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不符合該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