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三案並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待證事項第2行「MDMA」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遭警員盤檢時,經員警詢問其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出示身上物品而遭查獲,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非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之情事,應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