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6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②同年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②部分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前開①部分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6年1月3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③部分3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2月又15日,並與②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4、100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9年4月14日下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99年7月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3時許,○○里鎮○○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16日16時20分、同年7月8日23時55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00000000號、99年7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041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4、100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②同年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②部分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前開①部分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6年1月3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③部分3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2月又15日,並與②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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