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2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甲○○並因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9月、4月又15日,減刑後之第①、②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⑦案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上開減刑後之第④至⑦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1月14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98年1月3日下午某時點,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相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4日,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50、57頁),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7B20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6至8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98年1月4日,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5至7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①、②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第④案);被告並因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即第⑤、⑥、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9月、4月又15日,減刑後之第①、②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⑦案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上開減刑後之第④至⑦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