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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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會如期繳納貸款,然而被告卻於97年2月18日停止繳納貸款,對債務置之不理,致使訴外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而於99年2月3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336,782元,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一再向被告催索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故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82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名下之房產已被假扣押十餘年,因原告之女兒欲出售原告位於台北被查封之房產,原告只好清償系爭借款。
二、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87年3月17日向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貸款7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元大銀行就擔保品即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493之2、493之42地號土地及同段7061、7061之1建號建物聲請拍賣得款5,077,675元,被告所欠負元大銀行之債務經抵償後應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已無保證責任。
(二)系爭借款係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後,上開坐落草屯段49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93之2、493之40、493之41、493之42地號四筆土地,嗣經被告出售上開493之41地號土地清償部分借款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5,077,675元未能清償,當時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要求重新訂立契約,並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89年7月6日重新訂立契約時,原告不願意再擔任保證人,所以改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及訴外人 賴樹木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493之4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原告係一廂情願自願還款於元大銀行,被告不明瞭原告為何要去清償系爭借款。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於97年2月18日停止償還系爭借款,致訴外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因而於99年2月3日代被告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336,782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以其與訴外人元大銀行之借款已經清償,且被告於89年7月6日與訴外人元大銀行重新訂約時,原告並未再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及本院99年2月23日投院平87執全忠字第396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助申字第8476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有元大銀行99年9月13日元屯字第0990001010號函附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經元大銀行就擔保品即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493之2、493之42地號土地及同段7061、7061之1建號建物聲請拍賣得款5,077,675元,被告所欠負元大銀行之債務經抵償後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493之2、493之42地號土地及同段7061、7061之1建號建物,債權人元大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僅受償3,755,832元,尚有2,888,565元未受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雖在88年九二一地震後,於89年7月6日另邀同訴外人賴樹木、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元大銀行另訂立「增補借據」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惟上開「增補借據」第二條明文約定「本增補借據為原借據之一部分,未載明事項悉依原借據內容辦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增補借據」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增補借據之記載,並未免除系爭借款之原借據上所列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原告仍依原借據所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借款700萬元(原約定利率為年息9.5%),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定向訴外人元大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遭系爭借款債權人即訴外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99年2月3日向債權人即元大銀行清償給付1,336,782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且被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及被告與元大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代償之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4,266元
,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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