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倒數第4行之「毛寶冷洗精2瓶」均應更正為「毛寶冷洗精1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東聯百貨大賣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947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60號東聯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毛寶冷洗精
2瓶、白蘭洗衣粉1包,飛柔洗髮乳2瓶、飛柔護髮乳1條、 舒妃 洗髮乳1瓶、Essential牌護髮乳1條、嬌生嬰兒洗髮精1瓶、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2串(總計價值約新台幣1,000餘元),並藏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利用結帳櫃員不注意之際離開現場。嗣因該賣場內之店員乙○○當場發覺報警,經警調閱賣場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1號住處內扣得毛寶冷洗精2瓶、白蘭洗衣粉1包(已使用)、飛柔洗髮乳2瓶、飛柔護髮乳1條、舒妃洗髮乳1瓶、Essential牌護髮乳1條(已使用)、嬌生嬰兒洗髮精1瓶(已使用)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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