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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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由南投縣水里市區返回南投縣集集鎮大坪巷29之1號住處途中,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村○○○○○路18.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車之行人丙○○,致丙○○倒地後,雙腳遭壓在甲○○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頭下方,隨車往前方滑行,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臗及大腿骨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腹壁挫傷擦傷及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適丙○○之兄乙○○為拿手電筒給已出門之丙○○,而至肇事現場,見甲○○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頭壓在丙○○雙腳上,即請甲○○倒車,拉出車下之丙○○。詎甲○○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即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離去逃逸。嗣由鄰居 邱木田 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後轉通知警方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丙○○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1張,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撞倒被害人丙○○,將車停住後,倒車讓乙○○將丙○○自農用搬運車車頭下拖出,伊當時害怕沒有下車就將農用搬運車開回家,伊沒有留在現場,沒有報案,也沒有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丙○○受有傷害一事已有認識,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駕車逕行離去。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見到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壓在我弟弟丙○○的腳上,我請被告倒車將丙○○拉出來,被告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有講說會來看我們就將車開走了,沒有留下電話及資料,我只知道被告叫「 蒼昆 (台語)」,不知道被告居住地址,是鄰居邱木田叫救護車送丙○○去醫院,由救護車人員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證人乙○○到達肇事現場時,固仍在現場,惟被告於證人乙○○將丙○○拉出車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未留下姓名、電話,亦未在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有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同時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肇事後心中恐懼,一時失慮,駕車逃逸,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勵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9年1月26日19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前往修車後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南投縣○里鄉○○村○○○○○路18.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前方推手推車前進之行人丙○○,致丙○○之身體因此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臗及大腿骨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腹壁挫傷擦傷、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