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7號再審原告奔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7日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及97年9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即再審對象)」與「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即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與符合該法規範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倘在訴狀中從未提及再審對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規範基礎及具體事由,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因法定程式之欠缺而屬不合法,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因此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案件,其再審對象為「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再審對象與不同再審事由相結合而形成單一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但再審原告在再審書狀第17頁「針對再審對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所為之敘述,其內容都是就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6行至27行表示之見解為之,則對本院此次審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而言,再審原告顯然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之部分,因為未經受理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無從審酌,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