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雪環 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總額新臺幣25萬元),而於民國99年4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時間內向被害人按期支付,顯已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7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行為分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迄99年5月20日止,共給付3萬5,000元後,即無故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業據被害人陳雪環具狀陳報綦詳,有其99年7月6日所作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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