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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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嗣與另案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月11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機車被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水碓街口處,以自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1部(起訴書誤繕為重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因懷疑其行竊事件已遭友人檢舉,而於案情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自首,而供出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懸掛EEX-252號牌贓車照片2張及扣案之行竊用機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後,其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自首供認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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