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О-八二七七ООО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將其所有車號00-00О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巡場管理員掣發補繳單置於雨刷上,而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復未電話查詢補繳停車費,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郵寄送達逾期未招領,遂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十二期,且已逾公示送達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分別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無法繳交停車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
,固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巡場管理員掣單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空言以未曾收受補費單,雖與常理不合,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其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卷附違規舉發通知單載明係屬「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證人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 尹承蓬 另案到院證稱:(問:對於違規的交通案件,警員逕行舉發的依據何在﹖)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有規定,逕行舉發在法規上除了這一條外,還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規定,除這二條規定情形外,就不能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足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
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
,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舉發,以符法令之規範或應修法以符法制,當俟通盤檢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